(2015)鄂江夏执字第008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俞瑞恩与冯仁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瑞恩,冯仁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889-1号申请执行人俞瑞恩。被执行人冯仁贵。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冯仁贵偿还债款445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4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7975元,执行费6575元。被执行人冯仁贵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以被执行人冯仁贵之妻肖志莲之名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9栋2单元302室有建筑面积157.17平方米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商品房备案证号为武开管备(2003)061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以被执行人冯仁贵之妻肖志莲之名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9栋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57.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商品房备案证号为武开管备(2003)061号。二、被执行人冯仁贵及其妻子肖志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仁贵及其妻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