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村以1200元人民币向一名叫“梁东来”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一包冰毒,然后将该包冰毒带回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102号5栋1门401房的家中,放入一小片药片盒中,并藏匿于其家大门后鞋架上一空鞋盒内。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三星幼儿园公交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许某某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于2015年5月8日向湛江市拘留所民警坦白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许某某的指认下,在许某某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102号5栋1门401房内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0.8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3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83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10.8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