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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通州川姜惠帛家用纺织品经营部与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川姜惠帛家用纺织品经营部,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通州川姜惠帛家用纺织品经营部。负责人:邱毅强。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园波。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通州川姜惠帛家用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原、被告口头达成面料的供货合同,被告确定面料数量后,货发至染厂,印染后被告从染厂提走面料。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时发货,被告出具收条(经结算)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答应三个月内付清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立即支付货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计935元;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公司已关门,暂无钱支付,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认可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已经完成,被告应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原告在给予被告支付货款合理期间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通州川姜惠帛家用纺织品经营部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935元,(自2015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5.1%计算,此后按该标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109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