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环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汤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袁某,汤某,张某,陆某,叶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环刑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捕,2015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新刑环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宗某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陆某、叶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陆某、叶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份,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公司)采购部经理朱山峰与被告人袁某口头达成供销协议,由袁某以188元/吨的价格向友富公司供应盐酸,同时附带条件是袁某将友富公司产生的废盐酸拉走处理。后袁某联系腐蚀品槽罐车车主即被告人汤某,经双方预谋后,由汤某以150元/吨的价格承揽向友富公司运输盐酸及违法倾倒废酸工作。同年11月份,汤某经其姑爷即被告人叶某介绍找到土地承包户即被告人张某,张某同意汤某以每车100元的价格,在其承包的本市新安镇李庄村郯新路瑞阳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西侧坑塘内倾倒废酸。2014年1月至3月3日,汤某安排槽罐车司机即被��人宗某及押车员即被告人陆某向友富公司运送盐酸300余吨,并分十余次将该公司产生的90吨未经处理的废酸非法倾倒在张某承包的坑塘内,造成该处环境严重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上海市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倾倒的废酸PH值为1.0,属腐蚀性危险废物。经新沂市环保局初步评估,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合计价值为23780840元。后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环境污染损害价值为9625400元。被告人袁某、张某、陆某、宗某、叶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6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投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徐州市环境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徐州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新沂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新沂市环境保护局的评估意见亦不是环境污染损害的合法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张某、宗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在该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被告人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被告人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袁某、汤某判处主刑的同时也相应的判处了罚金,但对被告人张某、宗某、陆某、叶某仅判处主刑,未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应予以纠正。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陆某、宗某、张某、叶某仅判处主刑,未判处相应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宗某认为,友富公司、袁某、汤某团队、张某之间是民事商业行为,行为主体是平等的,缺一不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废酸产生方友富公司责任应当更大点,一审判决书未判处朱山峰承担刑事责任。因友富公司朱山峰、袁某、汤某团队���张某是此污染罪构成的独立环节,分别承担废酸产生、联系、运输、处理的功能缺一不可,朱山峰没处理说明本案中四个环节不用处以刑罚,不应再判其他环节人员刑责,只需参照友富公司处理给予民事处罚,请求撤销新沂法院(2014)新刑环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宗某于2015年8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友富公司采购部经理朱山峰与原审被告人袁某口头达成供销协议,由袁某以188元/吨的价格向友富公司供应盐酸用于清洗板材表面,并附带将该公司清洗板材表面后产生的废盐酸拉走处理。后袁某与腐蚀品槽罐车车主即原审被告人汤某约定,由汤某以150元/吨的价格承揽向友富公司运输盐酸及违法倾倒废酸工作。同年11月份,汤某经原审被告人叶某介绍找到土地承包户即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同意汤某��每车100元的价格,在其承包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郯新路瑞阳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西侧坑塘内倾倒废盐酸。2014年1月至3月3日,汤某安排槽罐车司机即原审被告人宗某以及押车员即原审被告人陆某向友富公司运送盐酸300余吨,并分十余次将该公司产生的90余吨未经处理的废盐酸非法倾倒在张某承包的坑塘内,造成该处环境严重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新沂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倾倒废液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进行检测,样品PH值为1.0,满足标准条款要求,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载明的废物废物,是有毒物质。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袁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的讯问笔录、庭审笔录、李政隆、吴士方等人的证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新沂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标准》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上诉人宗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陆某、叶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认为,袁某、汤某、张某、宗某、陆某、叶某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袁某、汤某判处主刑的同时亦判处了罚金刑,但对张某、宗某、陆某、叶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未判处罚金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内容书写错误,在事实查明部分中确认的徐州市环境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徐州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非原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宗某的上诉以及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宗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宗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未对宗某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对宗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宗某上诉中主张的友富公司采购部经理朱山峰未被判处刑罚的问题,属于检察机关未予指控的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抗诉机关要求改判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宗某上诉的理由、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环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环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