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鲁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原告鲁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函,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3月11日在青龙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倪某甲(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婚后多年被告一直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甲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倪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谁生活,尊重小孩的意见。之前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宜,因原告反悔才起诉来法院的。婚后的收入都是由原告在保管,原告可能将夫妻共同财产都转移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倪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恋爱期间有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11日在彭山县青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倪某甲。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28号,房产证号为: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93014091P-**号,土地证号为:彭国用(2001)字第3**号。夫妻共同债务现有向案外人鲁仁高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倪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彭山县计划生育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发票、借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居住并生育和抚养一女倪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