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陶建平、陶海海等与付涛、肖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付涛,肖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陶建平。原告陶海海。原告陶海燕。被告付涛。被告肖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诉被告付涛、肖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许,付涛驾驶苏E×××××轿车沿一干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干河路与滨江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滨江大道由西向东钱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钱和英受伤,两车损坏,后钱和英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对路口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钱和英有违章行为。另,肖杨为苏E×××××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系钱和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钱和英在事故中死亡,所受之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1428.80元(付涛垫付1722.2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17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0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2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接送孙子女费用180000元、住院聘请专家会诊费3000元,合计96934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涛、肖杨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司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查明事故原因,确认双方的责任,按照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40分左右,付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一干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丰镇一干河路与滨江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滨江大道由西向东钱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钱和英受伤,两车损坏。钱和英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付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依现有调查证据,无法证实钱和英行经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钱和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101428.8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抢救用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付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肖杨,付涛与肖杨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14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14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陶建平的妻子、陶海海、陶海燕的母亲钱和英,1951年6月18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锦丰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明、张家港市天府苑出具的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付涛、肖杨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3000元,支付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2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722.20元,余款1277.8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钱和英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钱和英抢救用医药费41706.58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锦丰中队出具的说明1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赔偿款处分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抢救用医药费101428.80元,提供抢救用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医药费中我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付涛、肖杨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抢救用医药费票据确定,经审核认定抢救用医药费101428.8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住院9天,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5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9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钱和英实际住院治疗9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8000元,按200元/天计算10天,每天4人计算。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钱和英受伤较重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治疗,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钱和英住院治疗期间可考虑予以一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900元。5.丧葬费变更为80000元。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639.5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6.死亡赔偿金58388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838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待事故责任确定后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钱和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24元,按社会平均工资5118元/月计算,5人8天。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处理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钱和英住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定损300元,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认定财产损失300元。11.接送孙女费用180000元。按2500元/月计算6年。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钱和英住院期间请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被告付涛、肖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未能划分及在部分赔偿项目、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赔付比例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本起事故卷宗材料反映,事发路口为锦丰镇一干河路与滨江大道交叉路口,呈平面“十”字形交叉,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一干河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滨江大道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事故后双方的车辆技术检验均符合相关要求。付涛驾车经过路口时对路口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指示,钱和英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钱和英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钱和英在本起事故中合法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钱和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叙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付涛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由机动车一方即付涛、肖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因钱和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66550.30元(医疗费用部分102328.80元、死亡伤残部分663921.50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因钱和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6655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3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46250.30元(总损失766550.3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300元),合计赔付766550.3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付涛、肖杨先行赔付的款项2172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734828.10元(含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41706.58元);返还给被告付涛、肖杨先行赔付的款项2172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救助基金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驳回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负担585元;被告付涛、肖杨负担2037元。被告付涛、肖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陶建平、陶海海、陶海燕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