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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衣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害人钟某在厦门市岳阳小区门口,因在摊点吃水饺而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衣某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钟某的腹部,致使被害人钟某身体左侧2、3、4、10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钟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XX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