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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涂某甲。被告:叶某。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涂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经常吵闹打架。特别是近4年来,被告外出务工分文未拿回家抚养儿子,平时很少与家中联系,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涂朝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生子等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作为上门女婿,结婚以来以家庭事业为重,既顾家又能外出务工赚钱,所赚不少于1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夫妻间都是为一些小事争吵,但未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结婚6年,被告为承担家庭生活,花费10多万元,原告提出离婚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涂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肩负家庭责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