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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占僧王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保温材料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材料及砂浆钉子九批合计货款12910元,出具欠条九张,后被告仅偿付5000元,下欠79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91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从事销售外墙保温材料的个体户,被告王某某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10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用于外墙保温工程的保温板、砂浆、钉子等材料价值12910元,被告未付现款,出具欠条九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付5000元,下欠79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九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赊购保温材料欠款1291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九张,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偿付5000元后,对下欠货款7910元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7910元的的主张,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拖欠货款7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