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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诉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承包的运料车运料,月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29日午饭后,原告在运料途中因刹车失灵无法制动,致使该车撞在隧道墙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3、4、5、6、7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7天,被告垫支了全部医药费,并预支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疏于管理,车辆安全防范不力,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3696元。被告邓某某对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运料及原告运料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提供的车辆是合格、无故障车辆,原告系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受伤,且原告受雇佣时隐瞒无驾驶证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现金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减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给高铁隧道运送施工材料。2014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驾驶陕C383**货车运料途中撞在隧道墙上致本人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并支付费用共计29971.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503.94元;门诊医疗费947.14元,护理32天费用3520元;原告生活费3000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3、4、5、6、7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原告伤情2015年3月3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无车辆驾驶证;陕C383**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原告领9、10、11月工资132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鉴定和交通票据、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书、收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运送材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损失数额双方无异议的及协商一致的按双方意见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被告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工资标准(每天110元、每天146.7元)计算,因原告出院时未痊愈,医嘱继续治疗、避免劳累,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确定120天(因11月已发工资,故从受伤次月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各项损失共计:71639.08元。原告称车辆刹车失灵和被告认为原告操作不当的观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雇佣机动车驾驶员时未核实驾驶资质;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资质接受雇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伤,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受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1639.08元(医疗费234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7×110=8470元,误工费120×146.7=17604元)。被告邓某某承担50147.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9971.08元,由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0176.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