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小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小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其柏,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艳,住址河北省任丘市。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到庭应诉,被告王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广汽本田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约交付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租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6493.6元、违约金82506.41及维权损失5000元,共计354000.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照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取得车辆,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从未偿还过租金,被告行为已经表明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66493.6元。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无法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起算日,因此本院结合被告还款及车辆登记等情况,推定还款日自2014年1月9日起,滞纳金自2014年3月9日开始计算。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6493.6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自2014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64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4元,由被告负担4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