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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12月份结婚后一直在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杨柳国际新城G区,本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孟某曾于2014年9月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本案上诉人陈某当时既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没有对不准离婚的判决提出上诉。判决书载明陈某的住所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舜华园11号楼。现被上诉人孟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陈某的工作单位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出具证明称,陈某现住址为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G区10号楼三楼西户,但该证明系2015年6月份出具,时间不足一年,且房屋所有人也并非陈某。而淄博市公安局岭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则证实,陈某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煤矿宝山生活区。鉴于上诉人陈某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宁市任城区,故依法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并确定管辖。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