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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先才与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才,南京手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才,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手表厂,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金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宁,男,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先才与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先才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先才,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3月,王先才入职南京手表厂,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1995年12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南京手表厂因改制而歇业,同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托管人员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南京手表厂按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发放王先才生活费,王先才、南京手表厂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南京手表厂缴纳,住房公积金封存停缴,王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南京手表厂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王先才退休。2015年2月9日,王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次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王先才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先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南京手表厂支付王先才:1、住房公积金90093.60元;2、年休假工资17675.85元;3、1995年至2007年星期六加班工资35217.12元并赔偿35217.12元;4、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5日克扣的退养工资71984元并赔偿71984元;5、支付补偿金52239元并赔偿52239元,支付欠交的医保费9998元;6、自付医药费应报销部分5113.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先才2011年6月、9月和2014年4月三次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王先才将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报销2011年6月、9月、2014年4月三次住院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同年7月7日,王先才因与对方达成协议,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12月6日王先才根据协议领取400元。庭审中,王先才提交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其每月领取的生活费低于缴费基数,南京手表厂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托管人员协议书、退休审批表、医疗保险门诊收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京手表厂歇业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托管人员协议书》,每月按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发放王先才生活费,王先才主张南京手表厂应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放工资,并补足所克扣的部分及给付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王先才主张南京手表厂应按比例报销其2011年6月、9月和2014年4月三次住院治疗时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问题,因为南京手表厂已足额为王先才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王先才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在与南京手表厂主管部门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得以处理,故王先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医药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先才主张南京手表厂给付1995年至2007年期间周六加班费35217.12元及赔偿金35217.12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先才、南京手表厂未解除劳动关系,王先才主张南京手表厂给付补偿金52239元及赔偿金52239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先才要求南京手表厂支付住房公积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欠交医保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先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一审宣判后,王先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上诉人有权享有劳部发(1995)262号令中住房公积金待遇的权益和有权享有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的合法权益。职工考勤应由南京手表厂如实提供或通过调查2007年10月份前在南京手表厂工作的职工便知实际情况。(二)上诉人从没有在2010年5月份之后与南京手表厂签订过托管协议。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依法享有的退养工资权益,不同意南京手表厂利用假造的一份托管协议来欺骗司法,欺骗上诉人。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签字后,也应以中央法令为准则去自觉执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克扣的工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上诉人有权依法享有年休假工资的权利。上诉人系1971年3月由国家分配至手表厂工作,直至2007年搬厂至伏家岭28号到2010年5月底解体(回家),上诉人从没有享有过《劳动法》规定的年休假,上诉人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年休假工资应是合法的,法院不予理涉是不对的。(四)上诉人在2010年5月底,被告知解散(回家),被上诉人单方面不履行劳动合同而使上诉人失业,对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补偿金。上诉人依据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交的医保费9998元。根据市社保站的医保清单,被上诉人应依照法规将欠交的医保费支付给上诉人。(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而撤诉,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支持错误。事实是在开庭前两天,被上诉人方答应给上诉人800元医疗补助费,要求上诉人撤诉,于是上诉人即在开庭后2日内就撤诉了。之后,被上诉人一再推说正在办理补助手续,一拖就是直至现在也没有给上诉人医疗补助金,直至2014年12月份,上诉人才领到了400元生活补助。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且上诉人领取的400元是生活补助费,并没有领到医疗补助金8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理涉没有道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1、支付上诉人住房公积金90093.6元;2、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17675.85元及赔偿金17675.85元;3、支付上诉人周六加班工资35217.12元及赔偿金35217.12元;4、支付上诉人所被克扣的工资(退养工资)71984元及赔偿金71984元;5、支付上诉人补偿金52239元及赔偿金52239元;6、支付上诉人医保费9998元和上诉人自付医药费应报销部分9323.47元。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加班工资和赔偿金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南京手表厂歇业后,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南京手表厂已按托管协议支付了上诉人生活费,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况。(四)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存续,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医保费、医药费报销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医药费不符合报销标准,故南京手表厂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医保费及给予医疗费报销。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王先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同年7月7日,王先才因与对方达成协议,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12月6日王先才根据协议领取400元”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王先才认为,2014年12月6日南京手表厂支付的400元是生活补助费。上诉人王先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9000多元均为自费项目,且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自付医药费报销6738.8元,超出了其在原审主张的自付医药费报销5113.8元。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对上诉人王先才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及数额,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同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995年至2007年的周六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退养工资及赔偿金;3、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4、上诉人自付的医药费5113.8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995年至2007年的周六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先才主张其自1995年至2007年每周六均存在加班,但上诉人王先才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王先才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故对上诉人王先才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支付1995年至2007年周六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退养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歇业后,双方签订了《托管人员协议书》,上诉人王先才主张《托管人员协议书》中的“王先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上诉人王先才未对该签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王先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已按该协议每月向上诉人王先才支付了生活费,上诉人王先才主张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应当按照社保缴费基数支付其克扣的退养工资及赔偿金,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均需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王先才于1971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工作,2010年5月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因改制而歇业。2010年12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托管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王先才未再向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则按照该协议每月向上诉人王先才发放生活费,并承担了当事人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王先才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自付的医药费5113.8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已为上诉人王先才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王先才确认,其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报销的医药费均为自费项目,上诉人王先才主张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应当为其报销该部分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王先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王先才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支付公积金、年休假工资及医保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王先才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支付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以及上诉人王先才在二审中主张的自付医药费超出其在原审中主张的自付医药费5113.8元的部分,因调解不成,且被上诉人南京手表厂不同意在二审中予以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先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