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妹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宇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妹珍,朱宇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5号原告孙妹珍。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宇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妹珍与被告朱宇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妹珍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朱宇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妹珍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朱宇晨驾驶沪C9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运航路南约30米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沪B8XX**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宇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朱宇晨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3,47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宇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宇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38分许,被告朱宇晨驾驶沪C9X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运航路南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沪B8XX**大客车相撞,致乘坐在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宇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妹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宇晨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9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C9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朱宇晨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宇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30元,本院确认为23,44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确认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5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62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75天为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确认为51,52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96元并提供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6,245.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9,07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8,77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5,172.6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朱宇晨全额赔偿,现被告朱宇晨已给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了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朱宇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妹珍69,07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妹珍25,172.60元;三、原告孙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宇晨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孙妹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原告孙妹珍负担537元,由被告朱宇晨负担978元,被告朱宇晨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