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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姬文英与韩胜利、徐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英,韩胜利,徐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姬文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胜利,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素玲(系韩胜利之妻),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文英因与被告韩胜利、徐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胜利、徐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文英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韩胜利在原告姬文英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一年,由证明人孙玉华证明此笔借款。被告韩胜利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条)。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2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下欠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及顺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胜利、徐素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日,被告韩胜利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一年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29500元,下欠原告本金8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2、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胜利、徐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姬文英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壹分贰厘,壹年连本息还清。借款人:韩胜利证明人:孙玉华2013年12月2日”。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2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韩胜利、徐素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胜利、徐素玲共同归还借款及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胜利、徐素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姬文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8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