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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31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强、李冬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志强、李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至常熟市天虹服装城一楼520号门市部,趁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常熟市天虹服装城一楼520号被害人金某经营的门市部,趁人不备,窃得门市部收银台上的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6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长宁区世贸商城祥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ipad4平板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金某,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