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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为获取好处,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410元承诺帮忙购买毒品,后于2015年7月8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第四人民医院附近,将1.04克海洛因交付给曾某,收取好处费100元,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