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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国芳,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陶国祥(已判决)、秦鹏程、朱国水(均已起诉)、赵国兴(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商定合伙盗掘古墓葬,并于当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大禹陵山上寻找到一座古墓葬。次日,被告人朱某伙同陶国祥、秦鹏程、朱国水、赵国兴携带工具相约至上述古墓葬,采用铲子、竹刀等工具挖掘的方法,盗掘一座古墓葬,掘出一只碗状器物。经鉴定,绍兴市越城区禹陵村汪家山北坡盗洞属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该被盗掘的古墓葬经盗掘后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清和宾馆221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秦鹏程、朱国水、陶国祥的供述,绍兴市文物鉴定书,绍兴市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同作案人互相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所盗掘的系具有一般科学、艺术、文化、考古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造成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且没有挖得文物或者仅挖得一般文物并在被追诉前全部上交。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与非同案共犯事先共同商量,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并以此请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