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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成某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顾某某,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顾甲,199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顾乙,1992年1月5日生育三子顾某甲,1993年6月13日原告作女结扎手术。原、被告同居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199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放珠镇哩东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1995年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等事实。3、第三组证据放珠镇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6月13日在放珠镇做女扎手术。4、第四组证据证人杨寿立、杨光荣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少十年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客观事实。被告顾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及核实,原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0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顾甲,199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顾乙,1992年1月5日生育三子顾某甲,1993年6月13日原告作女结扎手术。199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成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顾某某诉至本院,遂产生此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顾某某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实际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