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灵君与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陈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灵君,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陈键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钟灵君,女,汉族,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东,职务经理(未出庭)。被告陈键东,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钟灵君与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陈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灵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陈键东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灵君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经时任会计陈键东经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以大米抵偿借款,逾期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借款由陈键东经手,是否由三江源公司实际使用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6,000.00元,本息合计14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陈键东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据由陈键东经手,加盖了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经时任会计陈键东经手借原告钟灵君100,0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8月30日以大米抵偿借款,逾期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同意以大米清偿借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用以抵偿的大米为陈化粮,不同意抵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本息合计14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钟灵君与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有理,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陈键东在被告公司任会计职务,其在借据中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键东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放弃抗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灵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6,0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钟灵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00元,由被告庆安三江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