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殿奎与刘东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殿奎,刘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谢殿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平,农民。原告谢殿奎与被告刘东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殿奎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刘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殿奎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东平擅自到原告谢庄东头的责任田里拉树疙瘩,原告不让被告拉自己的树疙瘩,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3847.87元。被告刘东平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地里挖树疙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原、被告在定陶县杜堂镇谢庄行政村东地因拉树疙瘩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434.03元。另外,救护车费用100元。该事件发生后,定陶县公安局杜堂派出所对该事件作出处理,作出了定公(杜)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东平行政拘留3日。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发生冲突,对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该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及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酌定为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5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具体乘车时间,故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7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4.03元;其中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34.03元,救护车费用100元。2.护理费,原告谢殿奎住院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44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计120元(30元×4天)。4、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谢殿奎的合理损失为3197.8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平赔偿原告谢殿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人民陪审员 马远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