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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董积娣、赵强与钱桂华、张永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积娣,赵强,钱桂华,张永刚,包忠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董积娣。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桂华。委托代理人鲍波、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忠伦。委托代理人龚荣初。原告董积娣、赵强与被告钱桂华、张永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钱桂华的申请依法追加包忠伦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积娣、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被告钱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波,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张昭,被告包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积娣、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人,被告钱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波,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张昭,被告包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初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积娣、赵强诉称:钱桂华住宅房屋面翻新,将工程发包给张永刚施工,董积娣的丈夫赵其生一直是张永刚手下的小工,因此张永刚叫赵其生在钱桂华家做小工活,2014年9月16日下午赵其生在工作过程中因吊机的原因从屋面上摔到地上,导致死亡。钱桂华聘请施工人员无资质,同时张永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且使用了被禁用的吊机及没有专业人员操作,故钱桂华与张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钱桂华、张永刚赔偿赵其生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还需支付55952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湖塘派出所的笔录(摘要);1、钱桂华的陈述:其家换屋面是叫张永刚来做的,从2014年9月14日开工到16日中午13时,工人刚准备动工,突然听见有重物摔在地上的响声,其就跑到楼下,当时赵其生还在喘气,但已没有意识,其即联系120送至安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中午,赵其生的妻子在其处帮忙烧饭,其留赵其生在家中喝了其做的白酒;赵其生长期跟张永刚干活,赵其生从屋面上摔下来时,当时在屋面上有七个泥瓦工含小工及二个木工;其知道赵其生在张永刚那里干活,于是叫赵其生帮其叫张永刚到其家谈换屋面的事,谈的时候赵其生未参与,其预付张永刚25000元的材料及工程款,其是包给张永刚的。2、张永刚(第二被告)的陈述:2014年中秋节后二天,其去街上吃面,碰到赵其生,他跟其讲钱桂华在找其,说要换屋面,中午其和赵其生一起到钱桂华家,其就和钱桂华谈了换屋面的事情,当时钱桂华就说叫赵其生负责记材料和人工;为钱桂华家换屋面是点工,工人是其叫的,一共8、9个人,但赵其生是钱桂华叫的,9月6日去拉钢材时,其和钱桂华谈点工时,包国正、包全根在场;9月16日中午12点,其和工人回家自行吃饭,吃完饭后,其和工人就到钱桂华家里去干活,到了后先休息一会儿,当时其看见赵其生已在干活,到12点半左右,其和赵其生一起走到三楼雨篷上,赵其生就往雨篷的吊机那里去了,其还没有走到屋顶,就听见屋顶上有人喊“快点,有人掉下去了”,赵其生经送安镇医院,到下午2时左右就死亡;钱桂华先付其3000元、后付22000元,合计25000元,要其买材料,其对钱桂华说:“这活是点工做做”。钱桂华说:“好的”。3、包忠伦(第三被告)的陈述:赵其生是钱桂华叫来做小工的,吊机在上午是张永刚开的,吃过饭后一直停着没人开,赵其生在二楼当中一间吊车旁的屋面上,其不清楚他在干什么。事发时,其和包国正在二楼东面屋上修屋脊,过一会儿有人喊有人掉下去了,其就从二楼看下去,发现赵其生摔倒在地。4、许国忠(泥工)的陈述:其与泥瓦匠工头张永刚做的,做的是点工,大工是180元/天,小工是150元/天,张永刚一般跟本家结统一是180元/天,张永刚每天赚小工30元,还赚脚手架费;包忠伦将吊机圆的操作把手放手,圆的铁操作把手转过去,撞在赵其生身上,赵其生就从二楼屋顶的平台上摔下去,当时,包国正在二楼屋面上,去拉赵其生,但没拉到;钱桂华家建筑工地,两边搭脚手的,但屋前没有脚手架,如果搭了脚手架赵其生就不会直接跌下去;9月17日,张永刚叫其、包忠伦、包国正和学明一起将吊机拆除。5、包国正(泥工)的陈述:16日中午出头一点,其站在二楼顶上屋面上的东面修屋脊,看见赵其生站在二楼顶上的平台上,当时吊机停着,不在工作,赵其生站的位置是在平台上的吊机前,我们干活时,听到木匠在说:“快点、快点,有人跌下去了”。其就转过头,看见吊机前的赵其生不见了,往下一看,看见赵其生跌在地上;赵其生站在二楼顶上,离地面起码有6米左右;我们是按做一天算一天,做好一家,老本家拿出钱就算账,按实际的天数做的;张永刚是赵其生介绍到钱桂华家做的,钱桂华就委托赵其生记账、车数和人工数;张永刚是筑头师傅,是其阿舅;其没有看见赵其生如何摔下来的,当时他站在吊机前,当时吊机停着,赵其生摔下来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估计是撞在吊机的把手上跌下来,另一种可能是自己跳下去的。工地上无管理人。6、韩国兴(小工)的陈述:其与赵其生是同村人,一起做小工,赵其生是钱桂华叫他负责记人工、材料,屋面上凑凑泥瓦匠,其是赵其生叫去跟张永刚做小工,因为没有防护措施,每次干活,张永刚都会交代我们注意的。其的工钱是张永刚结的,赵其生的工钱,其不清楚,而且钱还没有结过。7、李余农(木工)的陈述:钱桂华叫其及顾永良二个木工去吊底楼的平顶,从9月11日至16日10时左右,活干完,其就跟顾永良到二楼顶上钉屋面板;当天中午,我们留下,还有两个漆匠及赵其生夫妻,由老本家留饭,我们到时,酒已倒好,每人倒一两烧酒,我们就先喝,赵其生老婆看见酒碗有半碗酒,就将酒倒了一半,有一至二两,吃好酒就吃饭,吃好饭约11时30分。下午开工约12时30分,其还在屋顶钉屋面,当时泥水匠说南面山尖要先粉好再钉,其和顾永良就站在屋面上,等泥水匠粉,泥水匠说:三卷牛毛毡要吊上来,一个戴金项链的泥水匠在吊的,赵其生在二楼平台上做小工,吊机将牛毛毡吊到二楼顶上平台上,牛毛毡已从吊机上解下来了,赵其生弯腰搬牛毛毡,其就听到顾永良在喊:“有个人跌下来”。其就抬起头来,看见赵其生仰面跌在场上。8、陆峰(油漆工)的陈述:赵其生在钱桂华家做小工,其不清楚是谁叫的,但其知道赵其生以前是在无锡干活的,最近才回来的,回来后一直是在跟着许公桥的张永刚干活,其听说赵其生是从钱桂华家屋顶的雨篷上掉下来的,高度大概有6米多,当时雨篷上有一台吊机,可能是在吊机上刮蹭一下。民警问:工头情况?其答:工头是东湖村许公桥的张永刚,他有一个小工程队,大概有10个人左右。民警问:工程现场有无采取防护措施?其答:钱桂华家后沿有毛竹搭的脚手架,前沿是没有的。民警问:赵其生中午有无喝酒?其答:喝酒的,但是不多,我们中午一起吃饭的5个人分了4两白酒。二、收条复印件1份,张永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材料款25000元。证明张永刚系承包工头。赵其生生前的便条2份,证明除在钱桂华家做小工外,以前曾几次跟张永刚干活。三、户籍信息1份、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赵其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钱桂华辩称:其屋面翻新发包给张永刚是加工承揽关系,因翻修房屋系农村自建的二层房屋,故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的事实是因包忠伦操作吊机失误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包忠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在作业前有饮酒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钱桂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并申请证人李余农、顾荣良、陆峰、许国忠到庭作证,但许国忠因故未到庭,并认为上述证人要作证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并提供收条1份,证明张永刚系包工头。被告张永刚辩称:其没有承揽钱桂华家的屋面翻新,钱桂华系雇主,其在钱桂华家干活只拿大工工资,赵其生是钱桂华直接雇佣的,不仅做小工和召集人,还记录人工和材料,因此赵其生很明显的与钱桂华建立了雇佣关系,其除了大工工资外,没有额外的收益;其受雇于钱桂华,可以从以下几点说明:1、钱桂华陈述由张永刚包工包材大约4万多元纯属虚构,其和其他工人是一样的,只按实际天数拿大工工资,这一点在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明细中可以得到证实,如果其与钱桂华是承揽关系,钱桂华没有必要让赵其生记人工和材料;2、在钱桂华家干活的人,均是钱桂华的雇员,各自独立,为钱桂华提供劳务,由于其之前有过筑头师傅的经验,所以其去喊些人来,同时负责一些统筹事宜,这并不代表承包了该工程;3、张永刚购买材料、毛竹搭脚手架、租吊机等行为,均是在钱桂华的指示下进行的,其无决定权;4、其与包忠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其生从屋面上摔下去,吊机不在运作,且吊机是根据钱桂华的指示去租赁的,故其和包忠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不代表其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当初在行政司法部门的调解和要求下借给受害者家属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5、死者赵其生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赵其生跌落的位置来看,事发当时,赵其生站的位置应该是吊机前的屋檐处,赵其生应当预见到所处的位置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很大,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同时赵其生在当天中午喝了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永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韩国兴、包国正、丁士元、柳雪江、王小清的证言,并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另其申请的证人张伯清到庭作证,但其未能通知到庭。2、提供2015年2月16日泥工和小工收取钱桂华工资及其收取钱桂华支付的材料款明细1份,证明工资是按点工结算的。3、提供涉案出租吊机人的电话号码为133××××1785。被告包忠伦辩称:钱桂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赵其生从屋面上摔下去的时候,其在钱桂华家的二楼东面平台修屋脊,吊机处于无人管理、使用的状态之中,同时赵其生从屋面摔下去导致死亡的过程中,其并无过错和过失。另外,在钱桂华家作业的吊机并无任何尾部固定装置,其作为一般的操作人员对不属于自己管控的物,不享有利益,无支配权,因此钱桂华提出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初,钱桂华通过赵其生与张永刚口头商定由张永刚对钱桂华位于锡山区东港镇西街27号的二层三间住宅楼房的整个小瓦屋面换上琉璃瓦屋面,同时谈好由赵其生负责记泥瓦工(含小工)人工和泥工所用材料。钱桂华分别于2014年9月6日、10日支付给张永刚3000元和22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预付工资,张永刚联系了泥瓦工许国忠、包忠伦、包全根、丁士元和小工韩国兴等人于2014年9月14日至钱桂华家正式施工,赵其生、张永刚等人至王小清处向王小清租用毛竹用于搭房屋后沿脚手架(前沿未搭脚手架,租金至今未支付),张永刚同时向陆金宝联系租用施工吊机1台(租金尚未支付),由包忠伦负责吊机的操作。钱桂华另外雇佣木工包国正、李余农、油漆工陆峰等人进行装修。二、2014年9月16日上午,钱桂华叫赵其生的妻子董积娣帮其烧中饭,当日中午约11时左右,赵其生与木匠李余农、漆匠陆峰等5人在钱桂华家吃饭,期间每人喝了少量的白酒,饭后大约至12时30分左右开始工作,赵其生走至屋面离前沿阳台约1米、离阳台前沿中部吊机马达西首约1米搬油毛毡(当时赵其生未戴安全帽),不一会儿,赵其生突然从离地面高度约6米的前沿阳台跌落至地面水泥场上,头部流血,不省人事,李余农等人即打“110”、“120”,“120”救护车到后即将赵其生送至锡山区安镇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左右死亡。赵其生跌落时,在屋面上工作的人员有顾荣良、许国忠、包国正、包忠伦、李余农等人。次日,张永刚即叫泥瓦工包国正等人将吊机拆除拖走。事故发生后,经锡山区东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钱桂华、张永刚各支付董积娣50000元。张永刚系当地民间泥瓦匠工头,俗称“筑头师傅”,赵其生大约在2014年中旬后随张永刚承包的多个工地做小工。赵其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董积娣和儿子赵强。三、在审理中当事人及有关证人陈述摘要:1、钱桂华申请证人李余农、顾永良、许国忠作证,因其需要作证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一致。2、张永刚申请证人韩国兴、包国正、丁士元、柳雪江、王小清到庭作证,除柳雪江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韩国兴(小工)陈述:关于工钱,赵其生说钱桂华付给张永刚后再付,赵其生是跟张永刚干活。包国正(瓦工)陈述:钱桂华说好吃晚饭后在桌面上给的,张永刚叫其姐夫,包忠伦不在吊机处,在东面干活。丁士元(瓦工)陈述:其到钱桂华家干活是张永刚叫的,人工是由赵其生记的,与赵其生对账,包忠伦不在操作吊机。王小清陈述:赵其生领了干活的人一起到其家租用毛竹,当时没讲好价钱,他说钱是钱桂华出,当天张永刚也去的,其既出租毛竹也搭脚手架,以前张永刚包的工地,其一直去搭脚手架。3、钱桂华陈述吊机是张永刚租的,而张永刚陈述是钱桂华委托其与赵其生一起去问牌楼下姓陆的租的。4、钱桂华通知的证人顾荣良(木工)陈述:后面的屋面板弄好了,我们到前面来,三捆油毛毡已经放在阳台上了,吊机停了,吊机的操作员眼睛看着北面,吊机的手臂从东面往西转过来,赵其生弯下去拿油毛毡,吊机的马达撞在赵其生的屁股上,赵其生就掉下去了,其姐夫李余农及一个瓦工也看见的,赵其生站在油毛毡的西面,油毛毡离沿口约1米,吊的时候吊机手臂是顺时针转的,回过来是逆时针转的,油毛毡吊起后由赵其生从北面卸下来的。李余农(木工)的陈述:其看见油毛毡放下来时,当时还未出事,赵其生弯腰下去拿油毛毡,撞的过程其没有用心,出事后吊机的马达后面转到西面了,出事前吊机的马达在东面,其不知道张永刚是点工还是包工。陆峰的证言与派出所的一致。5、张永刚通知的证人柳雪江(木匠,但没去钱桂华家干活)陈述:大约在八月半前,6点40分在面店赵其生来找张永刚,说钱桂华要找张永刚到他家去干活,其跟赵其生说张永刚还没来,等到张永刚来了,大约十几分钟以后钱桂华来了,钱桂华说:“我家要翻屋面,我让赵其生记记人工和材料,叫张永刚配配料”,谈到具体喊谁的时候,说老大(包忠伦哥)不要,老二即包忠伦要的,到7点半左右,我们要出去干活了,赵其生来了,他们在讲了,讲什么其不知道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永刚叫其去干活,其问包工还是点工,张永刚说点工,其就说点工的其就不来了。四、张永刚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的明细一份,其陈述:该明细是其中一个工人写的,证明的目的是钱桂华支付工资是按点工结算的,且是在有关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发放。本院派员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据查,系2015年2月16日上午,张永刚到钱桂华家讨要工程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经东湖塘派出所公调对接室调解,双方当场达成和解:1、双方确认材料及人工、脚手等费用共计32117元;2、工程前期钱桂华已支付张永刚25000元;3、余款7117元钱桂华当场付清。五、本院根据张永刚的申请至有关派出所调取董积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摘要:今年夏天,赵其生开始跟张永刚做小工,每天150元,张永刚是筑头师傅,9月12日,钱桂华家里开工,是张永刚承包做的,赵其生是跟张永刚做小工;9月16日上午7时30分,钱桂华因妻子有事,没人烧饭,就叫其去帮他烧饭,其烧好饭约11时左右,两个漆匠、两个木匠和赵其生、钱桂华及其一起吃饭,钱桂华指着饭桌旁的一只罐头,跟其说:“让他们吃点酒”。其说:“做干活的只好少吃点(酒)”。其从罐头里倒来小碗里半碗,给赵其生等五人每人分了一点约每人一钱酒,他们喝了酒后就吃饭。同时本院根据张永刚提供的出租吊机人的姓名是陆金保,住东湖塘牌楼下19号,手机号码为133××××1785,本案承办人打电话给陆金保,要求其来庭,但其不愿,在电话里,其说:“吊机是张永刚向其拿的,但租金至今未结到,也不知道是向钱桂华还是张永刚结算”。在审理中,钱桂华表示:愿意对董积娣、赵强承担120000元的赔偿义务,包括已付的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积娣、赵强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赵其生生前便条2份、收条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1份、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钱桂华提供的收条1份、涉案房屋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1份、被告张永刚提供的吊机出租人手机号的书证1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和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有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死者赵其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董积娣和赵强,故董积娣、赵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赵其生在为钱桂华房屋翻新屋面期间死亡,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钱桂华与张永刚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赵其生是受雇于钱桂华还是张永刚?三是包忠伦是否要承担赔偿义务?四是侵权责任的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钱桂华与张永刚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主要理由:1、在开工前,钱桂华分二次合计付给张永刚25000元,如果是点工,一般以实际工作的天数来结算工资,故应视为承包工程的预付款;2、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主要工具均由张永刚提供或由其联系去租用吊机,同时张永刚在施工过程中是独立工作,不受钱桂华的控制和支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3、从本院至有关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分析,材料、脚手的费用,是由钱桂华支付给张永刚的。结合张永刚在当地系民间筑头师傅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永刚承包了钱桂华房屋屋面的翻新工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赵其生是受雇于张永刚为钱桂华家屋面翻新进行工作。主要理由:1、赵其生在死亡前约2个月随张永刚承接的多处工程做小工;2、钱桂华与张永刚均认可由赵其生负责记泥瓦工(含大工)和泥瓦工所用材料,但赵其生不负责钱桂华家工作的油漆工、木工的人工,所以依据张永刚承包了钱桂华家的工程的事实,赵其生的工作安排属于张永刚的工作范围,故可以认定赵其生受雇于张永刚在钱桂华家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三:包忠伦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1、包忠伦与赵其生同属于张永刚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张永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木工顾荣良陈述:吊机停了,吊机的操作员眼睛向着北面,吊机的手臂从东往西转过去的过程中,吊机的马达撞在赵其生的身上后,赵其生掉落下去。而另一木工李余农陈述没有看到吊机马达撞赵其生的过程,仅看见出事后吊机的马达后面转到西面了。同时泥工包国正、丁士元的陈述当时吊机不在动,包忠伦不在操作吊机,故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其生是被吊机马达撞后跌落的事实,因而不能证明包忠伦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1、作为赵其生在中午饮酒后爬离地面约6米的阳台上工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从赵其生死亡的致命伤在于头部,其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应有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2、由于受害人赵其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雇主张永刚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钱桂华自愿承担120000元赔偿义务,与董积娣、赵强主张的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较低,故可相应减少张永刚支付金钱的数额。综上,张永刚为钱桂华房屋屋面翻新,属于承揽关系,赵其生受雇于张永刚在钱桂华家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由于中午饮酒及在较高的屋面工作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张永刚的赔偿责任,鉴于钱桂华愿意承担120000元的赔偿义务,而该数额占董积娣、赵强总损失的比例较低,故可相应减少张永刚的赔偿金额。对董积娣、赵强主张的赵其生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永刚提出在2015年2月16日其与其他工人至钱桂华家结算工资的标准一样的抗辩理由,由于张永刚实际为钱桂华房屋施工过程中实际为承揽性质,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其与其他工友一起催要工资,且钱桂华方进行了报警,故张永刚此抗辩理由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永刚赔偿董积娣、赵强赵其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1665.05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还需给付2916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钱桂华赔偿董积娣、赵强赵其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还需给付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积娣、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积娣、赵强负担1167元,钱桂华负担413元,张永刚负担1720元。董积娣、赵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钱桂华、张永刚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桂华、张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积娣、赵强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徐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