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志国,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5委。被告王海龙,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古恰镇。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作为工程借款。原告已偿还16万元,尚欠9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曾口头约定其中3万元在三年里有1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海龙辩称,欠款9万元属实,口头约定的1万元利息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作为工程借款。原告已偿还16万元,尚欠9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曾口头约定其中3万元在三年里有1万元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龙向原告王志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王海龙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利息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志国借款本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