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被告郑某某,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与1970年登记结婚,1977年5月1日婚生一子郑某。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长达18年。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77年5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郑某。被告郑某某因诈骗罪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