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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永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诚,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原副局长(副处级),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康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诚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代理检察员韦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诚及其辩护人谭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盛世名门、金港商贸城房地产项目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税款达600多万元及使用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违法行为。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应追缴税款,并按该公司不缴或者少缴的税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以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小龙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吴某1得知该公司的地产项目受到稽查的情况后,授意该公司投融资总监林某找到时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黄永诚说情,要求给予从轻处理并谈及给予黄永诚好处费事宜。经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股股长卢某汇报后,黄永诚明知小龙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数额为600多万元,但其接受林某的请托,指示卢某等人对小龙房地产公司尽量从轻处理。小龙房地产公司在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前自行补交税款,但剩余242630.26元未足额补交。据此,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小龙房地产公司补交税款242630.26元并处以该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21315.13元,对使用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违法行为处以2100元罚款。为感谢被告人黄永诚在小龙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处理上的帮助,吴某1通过该公司总经理吴某2将好处费30万元交给黄永诚。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永诚被办案人员带回进行调查。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永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永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永诚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永诚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和条件:被告人黄永诚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逮捕之前就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所犯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永诚有坦白行为,属于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黄永诚在法庭自愿认罪,且其认罪的态度是深刻的,其受贿的金额仅30万元,属于罪行较轻,且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建议给予被告人黄永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在被逮捕后,其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黄永诚将收受的30万元退赃,其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实际行动,建议再给予被告人黄永诚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综上,被告人黄永诚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黄永诚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5-6年间作为其宣告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诚于2006年10月22日起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并于2007年1月份起分管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至本案案发前。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对小龙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盛世名门、金港商贸城房地产项目存在未足额缴纳税款达600多万元及使用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行为。贵港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应追缴小龙房地产公司少缴税款,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小龙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吴某1得知该公司的地产项目受到稽查的情况后,授意该公司投融资总监林某找到时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黄永诚说情,要求给予从轻处理并谈及给予黄永诚好处费事宜。黄永诚在时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股股长卢某向其汇报小龙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的情况后,因其接受了林某的请托,为此其指示卢某等人对小龙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尽量从轻处理。2013年初的一天,黄永诚收受收吴某1通过该公司总经理吴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之后,小龙房地产公司在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前自行补交税款,剩余242630.26元未足额补交。最后,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小龙房地产公司作出从轻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即追缴税款242630.26元,及对小龙房地产公司少缴税款242630.2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21315.13元,对使用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违法行为处以2100元罚款等。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永诚被办案人员带走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永诚家属已将人民币30万元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一)书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黄永诚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黄永诚涉嫌受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诚出生于1963年3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人员名册。证实贵港市地方税务局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属于国家机关,自2011年3月17日以来被告人黄永诚属于行政编制。4、被告人黄永诚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永诚于2006年10月22日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至本案案发前。5、被告人黄永诚分工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永诚于2007年1月至本案案发前一直分管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等。6、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人事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黄永诚所担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一职是副处级领导职务。7、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复印件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复印件。证实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对小龙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盛世名门、金港商贸城房地产项目存在未足额缴纳税款及使用非正式凭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违法行为。8、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地税稽罚[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地税稽处[2013]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小龙房地产公司进行处罚,认定该公司存在如下少缴税款问题:少缴营业税9064.67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34.53元、少缴教育附加费271.94元、少缴房产税86246.52元、少缴印花税146412.60元,上述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认定该公司2011年1月33#、77#、176#凭证,金额16458.00元,属于使用收据或者白条代替正规发票入账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少缴的营业税9064.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34.53元、教育附加费271.94元、房产税86246.52元、印花税146412.60元,合计242630.26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是121315.13元;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行为处以2100.00元的罚款,两项共计罚款123415.13元。同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小龙房地产公司少缴税款等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小龙房地产公司交纳少缴税款营业税9064.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34.53元、教育附加费271.94元、房产税86246.52元、印花税146412.60元,合计242630.26元;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68.65元、防洪保安费66698.96元。9、小龙房地产公司按照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处理决定缴税的相关会计凭证。证实小龙房地产公司按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地税稽罚[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贵地税稽处[2013]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缴纳罚款金额121315.13元,及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罚款2100.00元,及上缴税款总计309497.87元。10、小龙房地产公司补交税款的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证实小龙房地产公司在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前自行申报税款,余下242630.26元未缴纳。11、从黄永诚处搜查扣押到的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企业所得税查补计算表及稽查小龙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底稿及关于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该份工作底稿来源情况的说明。证实(1)企业所得税查补计算表表明小龙房地产公司2008-2011年4个年度应退补的企业所得税总额是2690293.19元。其上有字样:“土地使用税:补40万土地增值税:3675480。06合计补税:2690293.19+400000+3675480.06=6765773.25元”,2015年4月7日卢某在此份书证上签字确认是其亲笔所写。(2)包括小龙房地产公司盛世名门项目土地增值税计算表、盛世名门项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开发成本计算分配表及金港商贸城土地增值税计算表、盛世名门项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开发成本计算分配表,证实小龙房地产公司盛世名门项目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是2094308.35元,金港商贸城应补土地增值税是1581171.71元,两者相加为3675480.06元。(3)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在黄永诚处扣押的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企业所得税查补计算表及稽查小龙公司的工作底稿是在搜查黄永诚办公室时扣押,需要扣押审查的纸质材料较多,由于时间紧,没有必要也来不及在现场逐一清单和核实,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被搜查人黄永诚同意,办案人员把所有初步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纸质材料打包并由黄永诚签字按印封存,作为扣押的“其他材料一批”记录在扣押清单第九项上,并于当天带回该院。在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工作底稿与本案有关。在审讯中,多次将工作底稿复印件交给黄永诚辨认,其承认是卢某向其汇报小龙公司涉税检查和处理情况时留在其办公室内,卢某的证言可以与之相互印证。此份工作底稿的来源是清楚、合法的。1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地税发[2001]4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贵地税发[2004]87号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通知。证实2001年3月28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明确规定地、市地方税务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涉税金额(含税金、滞纳金和罚款)的最低标准为100-300万元,县(市)地方税务局审理税务案件的涉税金额(含税金、滞纳金和罚款)的最低标准为50-100万元,各地市县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最低的涉税金额标准。2004年8月2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发文调整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市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为:(1)涉税金额(含税金、滞纳金和罚款)达到80万元的案件。13、小龙房地产公司用作会计凭证的非正式凭据复印件。证实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在2004至2011年间存在用非正式凭据代替正规发票入账的行为。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陆某涉嫌受贿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陆某涉嫌受贿案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黄永诚2015年4月1日自书的情况反映、黄永诚2015年4月1日15时05分至16时40分在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陆某涉嫌受贿案进行侦查管辖,该院于2015年5月7日对陆某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黄永诚自书的情况反映内容:其在与小龙房地产公司的人员接触过程中,听说陆某也得到好处,收了20多万元,请求检察机关核实处理。黄永诚2015年4月1日15时05分至16时40分在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或6月份,原小龙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林某和其聊天时说到吴某1在过年时可能也送有20万元左右给陆某。15、关于黄永诚到案经过和其是否构成立功的说明材料、关于黄永诚交代林某曾说吴某1给陆某送过20万元现金的查证情况。证实(1)为保证黄永诚及时到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携该院法警到贵港市对黄永诚进行拘传。当天该院办案人员到达贵港后即通知黄永诚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其宣布拘传决定后,立即带回该院。黄永诚到案次日,该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在黄永诚举报之前,陆某一案的线索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陆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是黄永诚所检举的涉嫌事实,案件中认定陆某收受小龙房地产公司的好处费不是20多万元,而是6万元,其中送钱的时间、地点、理由均与黄永诚检举的完全不一致。另外,林某否认曾经跟黄永诚说过吴某1曾送给陆某20万元现金。黄永诚检举揭发材料对侦破陆某涉嫌的受贿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黄永诚有立功表现。16、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1月1日,黄永诚亲属交来退出赃款3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小龙房地产公司受到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公司财务科科长林某向吴某1汇报说账目中查出不少白条。为了能少补缴税款,吴某1叫林某将黄永诚约到其办公室,其说希望黄永诚能通融不让补税及处罚,只对公司整改一下就行,其不会忘记黄永诚的关照,黄永诚同意了。为了感谢黄永诚的关照,在2013年初,吴某1从公司的备用金拿出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再把塑料袋放到另外一个袋子内交给吴某2,由吴某2送给黄永诚。黄永诚没有把30万元退还给其或者吴某2。黄永诚没有投资其公司的房地产业务,其和家人、吴某2和家人与黄永诚及其家人没有投资、借贷、雇佣等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1)其从2006年开始担任小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在2012年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盛世名门项目被贵港市地税稽查局查出账目存在白条等问题,公司要补税及被处罚。当时公司投融资总监林某具体与税务部门联系,对其说税务稽查报告迟迟不出来,可能要找(即送钱给)黄永诚副局长才行。之后其跟吴某1汇报,吴某1就叫林某去找黄永诚。林某找完黄永诚回来后说,黄永诚答应帮忙,但开价要小龙房地产公司给30万元。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吴某1就交给其一个装钱的大黑色塑料袋,并叫送给黄永诚。吴某1说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装钱的黑色塑料袋外边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用于抽提。其打电话给黄永诚并互通车牌号,约定在贵港市全友家私门口见面。其开车到全友家私门口,然后走到黄永诚的车旁,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黄永诚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回来后,其告诉吴某1钱已交给黄永诚。过后黄永诚没有把钱退回给其或者小龙房地产公司。(2)送钱给黄永诚的原因是因为税务稽查报告很久不出来,吴某1着急。报告不出来,罚款的事就没有定,时间拖久了可能会被处罚很重。为了少被罚款,必须要找领导帮忙才行。最后小龙公司除了补交税款外只被罚了12万多元。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1)2010年8月起其担任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投融资总监。当时黄永诚分管稽查工作,而小龙房地产公司被贵港地税局稽查局查出有用白条入账的行为,可能会处罚很重。吴某1见稽查很久但报告都没出来,很着急,就叫其联系、送一些钱给黄永诚,想办法理顺,最好不要处罚小龙房地产公司。其应该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某天去黄永诚的办公室找黄永诚,黄永诚提出要20至30万元,回来后其把情况分别汇报给董事长吴某1和总经理吴某2。后来其按吴某1的意思约黄永诚来董事长办公室见面,但其不参加,所以当时他们是如何谈的,后面怎么给钱,具体给多少钱,其不清楚。(2)一般情况下,可以补交税款后再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多的话可以按应补交税款的5倍以下处以罚款,处罚多少由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决定。所以吴某1等人只好找分管副局长黄永诚协调理顺。送钱给黄永诚后,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就按最低的处罚标准即0.5倍进行罚款。如果不送钱给黄永诚,被罚款多少很难说,多的话可能要上百万元。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1)其担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稽查局曾经对小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税务稽查。首先是稽查局根据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的文件将检查任务分配到各个检查组,由各检查组根据工作计划进行检查。稽查局会按照进度向市局分管副局长汇报检查情况。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稽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其曾多次和副局长陈某、谭建宏一起到黄永诚办公室去跟黄永诚汇报,也曾单独向黄永诚汇报。分管税务检查、审理工作的副局长也曾跟黄永诚汇报小龙公司的稽查工作,陈某、谭某副局长跟其说过。其不清楚其他税务稽查、审理人员是否直接跟黄永诚汇报过,但平时在稽查局办公室里聊到工作的时候,其曾经听卢某等人说过黄永诚副局长问过小龙房地产公司的事情。(2)其多次向黄永诚汇报稽查局对小龙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有白条入账和需要补交税款600多万元的问题后,黄永诚对如何处罚未作具体指示,但要求在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小龙房地产公司要尽量给予从轻处理。黄永诚做出指示后,具体由卢某去办,即由小龙房地产公司先自行申报税款,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留下一小部分小税种,包括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等来进行税务处罚。这部分加起来有20多万元,卢某向其汇报小龙房地产公司留下20多万元数额进行处罚后其向黄永诚汇报,黄永诚说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能从轻处理的就从轻处理。(3)黄永诚不能直接决定税务稽查案件的处理结果,但黄永诚是稽查局的分管领导,也是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对稽查局的稽查工作以及人事任免等工作都有建议、提意见的权力,所以其要听从黄永诚的意见。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贵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2012年10月开始对小龙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当时由稽查局检查股的股长卢某等人负责稽查。稽查中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需要补税600多万元,包括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基本上每一个税种都包含在内。稽查局班子成员一起去向黄永诚汇报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检查情况的具体次数其不记得,反正在卢某向其汇报小龙房地产公司的初步检查情况后,还没有做出处理结果前,其与陆某、卢某一起去向黄永诚汇报过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检查情况,当时肯定会说到小龙房地产公司要补交五六百万税款的情况,但是具体原话其不记得。当时分管审理股的谭某副局长是否一起去不记得,按习惯陆某局长向黄永诚汇报时,都会带其与谭某副局长一起去。向黄永诚汇报小龙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时,当时黄永诚说要按照规定来处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6、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1)2012年10月份,其带队对小龙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当时是将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盛世名门和金港商贸城这两个项目的财务凭证调回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两个项目都存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未足额缴纳及白条入账的问题。发现小龙房地产公司的问题后,其多次向市局分管稽查局的副局长黄永诚汇报,当时不是主动去的,而是黄永诚把其叫到黄永诚办公室听取汇报。在检查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整个过程中,每一个进展或隔一段时间,稽查局的局长、副局长以及黄永诚都分别通知其进行汇报,其都如实汇报。黄永诚在其汇报后,说考虑到执行问题,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给予小龙房地产公司从宽处理。(2)根据检查确认的税款金额减去小龙公司已补交的税款,对没有交纳的部分就建议作相应的处理处罚。有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要少罚慎罚,局领导和市局领导也指示过尽量少罚,即可以按最低的0.5倍处罚,根据这些其提出了初步的处罚意见并报审理股审核及稽查局领导审批。在最后的处理决定中,稽查局责令小龙公司补交税款24万多元,对小龙公司处以0.5倍的罚款即12万多元。(3)稽查局没有对小龙房地产公司的白条入账金额进行过统计,如果影响到相关成本费用就把白条剔除出来,但对白条的张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对检查没有意义。账目中有白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很轻,一般就是罚款1万元以下。(4)(卢某辨认侦查人员从贵港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小龙房地产公司稽查工作底稿和从黄永诚办公室搜查获得的工作底稿复印件后)这两份工作底稿都是小龙公司盛世名门和金港商贸城检查工作底稿,没有签名的那份是在检查结束后其根据检查所得的数据情况制作后亲自拿给黄永诚阅看并留在黄永诚办公室。该份工作底稿上的文字“土地使用税补40万,土地增值税3675480.06,合计补税2690293.19+400000+3675480.06=6765773.25元”是其亲笔书写。(三)被告人黄永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永诚供述,(1)其2007年担任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并分管稽查局。2012年底或2013年初某天,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林某到其办公室,说了小龙房地产公司有关白条入账和补交税款的事情,请求给予小龙房地产公司关照。林某当时也说处理好此事小龙房地产公司会给些好处费,具体数目没有说。其说了一些推辞的话,并表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给予从轻处理。(2)在稽查小龙公司的过程中,稽查局的领导或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过稽查的情况。在2012年年末某天,即和2013年交界之间的时间段,卢某到其办公室汇报了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涉税案件情况,卢某说到小龙房地产公司有些地产项目的税款需要补交,具体是什么税款其没有记在心上。涉及的税款数额应该有几百万,以在其办公室被扣押的那份工作底稿记录的数字为准。至于卢某当时是否提到小龙房地产公司账目中有白条,也就是违反国家规定不符合会计核算标准的凭据其现在没有印象。其当时对卢某说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从轻处理,照顾一下当地的纳税大户。印象中卢某只找其汇报一次,记得清楚的就是卢某给其有关小龙公司稽查工作底稿的那次。除了卢某之外,陆某、陈某等人是否向其汇报记不清楚。(3)记得是在2013年春节之后,林某找其说要帮助关照小龙房地产公司之后。其按约定到了吴某1的办公室,吴某1主要谈了小龙房地产公司的一些地产项目情况,最后叫其到吴某2办公室找吴某2。在吴某2办公室里吴某2说吴某1要送其一些茶叶,叫其到贵港市区全友家私城门口等待。其实其知道吴某1说要送“茶叶”就是送钱。其开车到全友家私城门口等了几分钟,吴某2就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他也开车,然后吴某2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走到其车边后把黑色塑料袋放在车子后排座椅。其回家后打开发现是30万元现金,是分成三捆,每捆10万元。这30万元后来用于生活开支、砍伐尾叶桉、购买古玩等,没有退还回去。(4)其认为小龙房地产公司吴某1等人给其30万元是和贵港市地税局稽查局在2012-2013年之间稽查处理小龙房地产公司的涉税案件有关。其的工作与税务有关,除了税务方面的原因别人不会给其送钱。(5)其没有开口问小龙房地产公司或者林某要过好处费,是小龙房地产公司主动送给其30万元。其收受吴某2送的30万元的事情,除吴某2外,吴某1肯定也知情。以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黄永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永诚的立功问题。经核查,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侦查部门的办案说明证实在黄永诚举报之前,陆某一案的线索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陆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是黄永诚所检举的犯罪事实,案件中认定陆某收受小龙房地产公司的好处费不是20多万元,而是6万元,其中送钱的时间、地点、理由均与黄永诚检举的完全不一致;另外,林某否认曾经跟黄永诚说过吴某1曾送给陆某20万元现金。因此,黄永诚检举揭发材料对侦破陆某涉嫌的受贿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不符合立功的规定。所以,被告人黄永诚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诚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黄永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黄永诚量刑时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并不属于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的案件范围,所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诚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永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永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永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永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志敏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佳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有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得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有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