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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柱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78号罪犯刘柱,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2010)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柱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7日,罪犯刘柱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刘柱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62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柱共减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7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柱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柱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刘柱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柱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