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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跃文与门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文,门玉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黄跃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门玉印,农民。原告黄跃文与被告门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文及委托代理人庞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玉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并给付利息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妻子王艳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3日,原告与王艳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所欠的8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和王艳也对被告进行告知,要求被告以后向原告还款。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门玉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黄跃文与王艳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当时系夫妻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黄跃文与王艳于2012年9月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债权即被告门玉印所欠8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门玉印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门玉印向王艳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还清,给付利息10000元。4、抚宁县杜庄镇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门玉印系杜庄镇代庄村村民,不在代庄村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门玉印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跃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黄跃文与王艳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被告门玉印向王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给王艳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门玉印向王艳借款80000元整,于2013年底还清,利息共1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黄跃文与王艳到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书约定,债权(其中80000元1笔,20000元1笔)等所有财产全归黄跃文所有。债权到期后,原告黄跃文向被告门玉印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门玉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跃文与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门玉印向原告黄跃文及王艳借款,该借款系原告黄跃文与王艳的共同债权。原告黄跃文与王艳离婚时,对该债权进行约定,归原告黄跃文所有。该债权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门玉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门玉印在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玉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跃文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黄跃文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奎代审 判员 葛立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