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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仲洪与王正东,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洪,王正东,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张仲洪,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炜,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正东,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路9号锦苑C栋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137-2。负责人尹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发军(系公司经理),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负责人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潇(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秋月(公司员工),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仲洪诉被告王正东、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仲洪诉称,2014年7月28日王正东驾驶渝XXXX**小型客车沿仙山路从锦春路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星大道双黄线时,与张仲洪驾驶的渝YYYY**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张仲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仲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与重庆长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49天,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296.9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陪,只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中免陪率15%;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6%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王正东系公司的代班驾驶员,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与王正东约定由王正东全部承担。被告王正东辩称,我支付了18000元的医药费,其他同意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费用由我个人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正东驾驶渝XXXX**小型客车沿仙山路从锦春路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星大道双黄线时,与原告张仲洪驾驶的渝YYYY**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张仲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仲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仲洪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与重庆长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48天,重庆长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另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后原告张仲洪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6月16日五次到重庆长城医院检查,重庆长城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仲洪休息共计6个月。经查原告张仲洪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02114.2元、璧山区人民医院用血补偿金1060元、门诊医疗费2783.03元(其中2014.7.30璧山区人民医院的10元的门诊收据因无姓名未认可,2015.3.11璧山县璧城镇大塘村卫生院的35元未认可,2015.4.8沙坪坝纳康门诊部的65元未认可),合计105957.23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王正东支付了18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张仲洪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并由原告张仲洪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528.4元。另查明,渝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免赔率为15%,庭审中三被告当庭同意医疗费扣除16%的非医保用药。另庭审中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与王正东均认可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正东全部承担,原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张仲洪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周家志,出生日期为1942年8月21日,周家志的丈夫已经死亡,现存四个子女,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证明、行业标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够部分因为王正东系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王正东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与王正东均当庭确认超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正东全部承担,原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依据原告张仲洪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费用包括:(1)医疗费合计105957.23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32元/天=4736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以上(1)-(4)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14193.23元;(5)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仅举示一份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原告要求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针对误工时间,庭审中原告张仲洪举示了重庆长城医院出具出院证、五次诊断证明及病历,医院共计建议其休息时间为7个月,被告方对该病历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日即316天;因此原告张仲洪误工费为80元/天×316天=25280元;(6)护理费148天×80元/天=1184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9)原告母亲周家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7年×10%÷4人=3198.83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5)-(10)项合计金额为93112.83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2028.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仲洪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仲洪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112.83元;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193.23元由被告王正东承担其中的70%责任即72935.26元,此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仲洪52859.84元{计算公式为:(72935.26元-﹤105957.23元-10000元﹥×70%×16%)×85%};以上合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仲洪各项赔偿费合计155972.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原告张仲洪145972.67元。被告王正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免赔部分20075.42元、鉴定及检查费2028.4的70%即1419.88元,合计21495.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王正东还应当支付原告张仲洪赔偿款34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仲洪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5972.67元。二、被告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仲洪各项赔偿费共计3495.3元。三、驳回原告张仲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张仲洪承担101元,由被告王正东承担238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