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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周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周某甲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与周某甲双方经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女儿周某乙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之实情,双方以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周某甲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