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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赵某,郭某某,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个体。诉讼代理人吴卫宁、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被告人代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司机。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被告人毛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赵某、郭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赵某、郭某某、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赵某、郭某某、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杨某、苏某某、代某、赵某、郭某某、毛某某的控诉,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