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赵登立、陈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赵登立,陈爱梅,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田其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镇齐南路*****号。负责人种永记,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员工。被告赵登立,农民。被告陈爱梅,农民。被告赵平,农民。被告赵登垒,农民。被告唐佑春,农民。被告赵建国,农民。被告邱宗为,农民。被告田其孟,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其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订立了(张寨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张寨分社)高抵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张寨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登立于2013年12月22日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借款31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利率9‰,按月结息,现结欠本金31万元。2014年1月5日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借款19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利率9‰,按月结息,现结欠本金19万元。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我行对被告赵登立在我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梅与被告赵登立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赵登立因购买大棚种苗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订立了(张寨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张寨分社)高抵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签订了(张寨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12201208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爱梅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莘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所有权证证号为:S201200013。《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大棚种苗等;借款金额是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6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是赵登立,抵押权人是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赵登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包括赵登立在莘县张寨镇前张寨村租赁土地上建造的13个蔬菜大棚,该抵押物建造于2010年7月1日,结构为水泥竹竿,位于该村村东南,东至贾庄,西至前寨生产路,南至孙寨,北至前寨村。每个大棚面积3.5亩,长110米,宽11米,造价6.87万元;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89.28万元;抵押权的实现情况包括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债权决算期届至,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登立先后于2013年12月22日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借款31万元,2014年1月5日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借款19万元。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通过向被告赵登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66)转存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借款,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9.00‰,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登立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登立及其他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承担。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所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赵登立在原告处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田其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农户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授信申请表,贷款账户明细,莘县大棚所有权证,莘县张寨镇前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与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登立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赵登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登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爱梅作为被告赵登立的妻子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自愿为被告赵登立在60万元借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分社与各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2年,故原告起诉时,被告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赵平、田其孟、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依法应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其孟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律规定,被告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赵登立、陈爱梅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赵登立以其所有的在莘县张寨镇前张寨村租赁土地上建造的13个蔬菜大棚为其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财产、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赵登立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60万元范围内原告享有对被告赵登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立、陈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以3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9.00‰计算;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9.00‰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合同期内月利率9.0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追偿,向被告赵登立、陈爱梅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对被告赵登立所有的在莘县张寨镇前张寨村租赁土地上建造的13个蔬菜大棚的变卖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登立、陈爱梅、赵平、赵登垒、唐佑春、赵建国、邱宗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