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元。被告丁某,现在绍兴市柯桥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至绍兴市柯桥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前隐瞒了吸毒史(据被告自述其在2008年开始吸毒)。婚后被告仍一直隐瞒吸毒史,直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在吸毒。现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短暂、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丁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目前在绍兴市柯桥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126800元,其中60000元系以支票形式交付,后原告母亲将该60000元支票作为原告的嫁妆给予原告;原告婚前还有10000元的支票。婚后,被告自行将上述共计70000元拿走花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吸毒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婚时赠予原告的彩礼60000元,后原告将该款项作为嫁妆,故款项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以及原告婚前的10000元钱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共计70000元钱款拿走花光,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各负担7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