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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世梅与吴丹、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梅,吴丹,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周世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世梅与被告吴丹、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梅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3起,被告吴丹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14万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共计5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归还。被告李红与吴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丹、李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世梅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吴丹向原告周世梅借款55万元。第三组、赵庆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证人作调查笔录时的全程录像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七个、赵庆龙护照、出入证复印件各一份、芜湖到北京西火车票复印件一张、飞机航班订单详情一张,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将出借给证人的款项收回,因为证人在庭前已飞往美国,故无法出庭。被告吴丹、李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周世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丹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周世梅借款,其中,2013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14万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被告吴丹就上述借款出具六份借条交原告周世梅收讫。另查:被告吴丹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7月1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世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丹向原告周世梅借款5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世梅已交付相应借款,被告吴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周世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周世梅要求其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丹、李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吴丹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丹和李红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丹、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世梅借款55万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宇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