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双牌县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乘坐谭某某的车来到冷水滩区天福大酒店,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重量为0.48克的5粒麻古和重量为0.61克的1小包冰毒给阳概。交易完成后,阳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收缴。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概、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称重记录,刑事照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明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