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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忠新、康福新与薛玉虎、谢兰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新,康福新,薛玉虎,谢兰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忠新,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康福新,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玉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兰生,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忠新、康福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福新及上诉人赵忠新、康福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有银、被上诉人薛玉虎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谢兰生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康福新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薛玉虎探矿工资玖仟伍佰元(9500.00元)欠款人:康福新。”的欠条一张,被告赵忠新当庭认可,此款系其与康福新二人共同欠付原告薛玉虎。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被告赵忠新、康福新、谢兰生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赵忠新、康福新称谢兰生是锡市阿旗白音宝力格煤田勘探工程的承包人,二人共同受聘于谢兰生担任管理人员,该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理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为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薛玉虎对被告赵忠新、康福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薛玉虎无证据证明被告谢兰生与其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谢兰生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薛玉虎诉求被告谢兰生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内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而后催促其偿还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薛玉虎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玉虎劳动报酬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玉虎对被告谢兰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忠新、康福新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康福新、赵忠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福新、赵忠新上诉称,康福新、赵忠新系被上诉人谢兰生雇佣的工长,所谓欠条实为工长给工人开具的工票,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谢兰生给付,康福新、赵忠新没有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薛玉虎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兰生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玉虎于2010年3月份开始在阿巴嘎旗白音宝力格煤田从事4个月的勘探作业工作后,由康福新为其出具欠付9500元工资的欠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康福新、赵忠新的二人系被上诉人谢兰生雇佣的工长,所谓欠条实为工长给工人开具的工票,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谢兰生给付,康福新、赵忠新没有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因康福新为薛玉虎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工票,且赵忠新也认可康福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二人的共同行为,故欠付的工资应由康福新、赵忠新给付薛玉虎;康福新、赵忠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梁官考的证明欲证明二人与谢兰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因该证人未到庭,对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康福新、赵忠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钻探结算单的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与康福新、赵忠新是否被谢兰生雇佣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康福新、赵忠新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忠新、康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