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家喜与被告吴克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喜,吴克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孙家喜,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克模,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家喜诉被告吴克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喜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船舶开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承诺于一周内还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实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克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利息9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承诺于一周内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克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孙家喜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900元);二、驳回孙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吴克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