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与黄少伟、姚秋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伟,姚秋霞,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71。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秋霞,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80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经营者:陈卓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现改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没有约定履行地,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肇庆市端州区,故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是物品的买卖关系而非给付货币,因此,在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所在地肇庆市端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此外,肇庆市端州区也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本应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但是,被上诉人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在《白诸俊兴饲料店送货单》上约定了由该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签收该单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被上诉人高要市白诸镇俊兴饲料店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适用的情形。因此,该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少伟、姚秋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曼瑄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