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三豹、陈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三豹,陈寿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朱三豹。被告:陈寿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朱三豹、陈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三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陈寿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三豹、陈寿南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营业部(2013)偱保借字第85111201300257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三豹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月利率7.5‰,按月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陈寿南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三豹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朱三豹足额还息至2014年3月20日,于2014年4月20日被扣还期内利息276.04元、2014年6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0.02元,之后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三豹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498.94元、逾期罚息1541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71.7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三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朱三豹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南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498.94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1月30日,逾期罚息为1541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571.7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8498.94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寿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6649元,由被告朱三豹、陈寿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