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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秀兰诉被告敖特根、杜拉格日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兰,敖特根,杜拉格日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杜秀兰,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敖特根,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杜拉格日玛,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杜秀兰与被告敖特根、杜拉格日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蓉、人民陪审员李金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被告敖特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拉格日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兰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敖特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0.015元,2013年8月29日前还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500元,约定2012年10月29日前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敖特根和被告杜拉格日玛偿还借款732500元及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346500元(700000元×0.015元×33个月),本息共计107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敖特根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认可,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的妻子本案另一被告杜拉格日玛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拉格日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杜秀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两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要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敖特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事实。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事实。被告敖特根无异议。被告杜拉格日玛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特根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拉格日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敖特根向原告杜秀兰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同日,被告敖特根再次向原告杜秀兰借款32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另查明,被告敖特根和被告杜拉格日玛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敖特根共欠原告杜秀兰借款本金73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敖特根无异议,故被告敖特根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敖特根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其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杜拉格日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敖特根与被告杜拉格日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拉格日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特根欠原告杜秀兰借款本金732500元及利息346500元(本金700000元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1079000元,由被告敖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杜秀兰。二、被告杜拉格日玛对被告敖特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被告敖特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米云堂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