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党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04年1月开始建立同居关系至2013年8月,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2004年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2007年为给儿子上户口,被告刘某甲的户口与原告党某某的户口迁入在一起。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党某某,双方关系渐行渐远,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外打工租房生活已经3年,因原告党某某身体有残疾又无生活来源,故儿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儿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党某某对孩子有探望权;2、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家电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债务各负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甲自2004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期间系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为此原告党某某出示学生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党某某诉称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十字绣设备一套,同居期间产生共同外债36500元,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为此原告党某某出示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党某某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被告刘某甲存在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