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皖K××××ד长安”牌白色小轿车,沿界首市华鑫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田营工业园区警务室西侧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追尾,致被害人曾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界首市公安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某因车祸头颅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内出血而死亡。2015年6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阮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94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警记录单、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皖K××××ד长安”牌白色小轿车,沿界首市华鑫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警务室西侧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曾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及时拨打120救护电话,民警到达后配合调查。2015年4月22日界首市公安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某因车祸头颅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挫伤、脑内出血而死亡。同年6月9日,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阮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94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车辆及勘验的情况。3.(界)公(刑)鉴(尸)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曾某因车祸头颅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挫伤、脑内出血而死亡。4.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5.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阜阳市公路局界首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田营工业园区西大门路段不属于阜阳市公路局界首分局管养范围。该路段属田营工业园区内道路,由园区负责养护,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小轿车所有人为卢某。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阮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阮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送达回证,证明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2015)32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5号、第1193号乙醇检验报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1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鉴定人阮某某,在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报警人电话139××××6293,报警称2015年4月18日15时45分在新能集团西边发生交通事故。1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是阮某某的妻子,2015年4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阮某某开着其家的白色长安牌越野轿车(牌号皖K×××××)行至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西大门东侧,在园区警务室的西边大约100多米的一个桥上,撞住一个骑红色两轮电瓶车的男子,其丈夫就打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田营派出所民警就开车到场了。120救护车上的医生到场检查一下这个男子已经死过了。14.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2015年4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驾驶着其的白色长安牌越野式的轿车(车牌号:皖K×××××)从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西大门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园区警务室西侧一个桥上时,撞住前面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的后面。其随后就打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田营派出所民警就开车到场了。120救护车上的医生到场检查一下这个男子已经死过了。随后其就随田营派出所民警到派出所。15.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太和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金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