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丽云诉关二凤、田二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云,关二凤,田二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关丽云,女,47岁,汉族,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瑞莹小区*号楼***室。被告关二凤,女,4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公庙村新胜九社。被告田二楞,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关丽云诉被告关二凤、田二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云,被告关二凤、田二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云诉称,被告关二凤、田二楞于2011年4月14日自愿无偿出借自己的户名给原告关丽云,用于购买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丽馨家园14号楼3单元202号楼房,面积为125.804平方米,其中双方签有借用协议。购买此房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关丽云承担,二被告现将此房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此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二凤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原告确实是用我们的名字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买了一套楼房,当时原告说这套房是给她婆婆买的,现在我们也承认此房是原告的。被告田二楞辩称,2011年原告用我们的名字是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丽馨家园购买了一套楼房。钱也全是原告出的。因为原告在达拉特旗拆迁的时候,有一套回迁楼房,她当时答应卖给我们,房款三年付清,之后我花了17万元进行了装修,但是在我们居住三个月以后,原告将此房给卖了。现在我们也同意给原告过户乌拉山镇的楼房,但是原告必须给付我达拉特旗的那套楼房的装修款17万元。原告关丽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房屋在二被告的名下。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借用二被告户名购买楼房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房屋所有权。居民供用电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缴纳电费的事实。交贷款凭条复印件二十三张,予以证实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税票五张450元,予以证实税额。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房价。收据复印件五张,证实原告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价款的基本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二被告经当庭质证,全部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关丽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4日原告关丽云利用被告关二凤、田二楞的户名购买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丽馨家园14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为125.80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该房总价款为356894元,首付116894元,贷款240000元。并将此楼房下户到二被告名下,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楼房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关丽云偿还相应的贷款及缴纳相关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现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控制,故原告关丽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此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险时,物权人请求国家专门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原告借用二被告的户名出资购买涉案的楼房,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关丽云虽然未在房屋的产权证上,但是从物权形成的原因及出资情况来看,原告关丽云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出资行为,且二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关丽云取得了此房屋的物权。原告享有物权即物权请求权,即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户名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给变户是因为原告未给付位于达拉特旗的楼房的装修款17万元,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二凤、田二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关丽云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丽馨家园14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为125.80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