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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凤,系建平县司法局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鑫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鹭诉称:2014年7月30日,鑫汇公司队长于海文打电话通知我去鑫汇公司上班做罐车司机工作,约定每月出满勤保底工资2500元,达到运输趟数按提成开资。鑫汇公司没有书面出示并告知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的计算方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报告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鑫汇公司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所以鑫汇公司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计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给予我的工资数额也不准确,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工资约定,克扣了我的工资数额。至2014年8月30日,鑫汇公司自用工起超过一个月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鑫汇公司没有告知我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勒令我停职,也没有同我办理相关离职等手续,更没有给予发放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8日,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后,鑫汇公司勉强给我支付1500元工资款。至今仍克扣我的大部分工资尚未给付,鑫汇公司也没有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给我缴纳(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0日)三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与法规,鑫汇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我获得劳动报酬权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汇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0日)未足额工资款4591.95元;2、判令鑫汇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0日)二倍的工资差额2528.74元;3、判令鑫汇公司依法给予我缴纳(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0日)三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逾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由鑫汇公司承担。原审中鑫汇公司辩称:第一,李鹭请求支付未足额工资报酬4591.95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8月14日,李鹭开始到我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当月共出勤18天,其工资为150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李鹭并未拖欠。2014年9月2日,我公司搅拌站发生倒塌事故,企业停产,因此,自9月5日开始,李鹭等罐车司机已放假并停发工资。李鹭在9月份只工作4天,故我公司只欠其4天的工资;第二,李鹭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28.74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主要生产商品混凝土,司机流动性非常大,因此,李鹭到我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后,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设备倒塌,企业自2014年9月2日开始停产至今,所以,我公司已无法为李鹭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同时也无法与李鹭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我公司并不是故意不与李鹭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企业发生重大生产经营事故,客观事实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李鹭请求补缴2014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1、李鹭在入职时与我公司约定,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但我公司每月支付给李鹭300元保险补助,因此,我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李鹭;2、李鹭于2014年8月14日开始到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因此,李鹭要求我公司补缴7月份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退一步讲,即使李鹭请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将8月份的社会保险补助费返还给我公司。综上所述,李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李鹭到鑫汇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出满勤但未完成趟数的情况下保底工资每月2500元。2014年9月2日,鑫汇公司搅拌站4号罐倒塌将设备砸毁致企业停产,鑫汇公司通知李鹭等部分人员于2014年9月5日开始放假。李鹭于2014年9月20日离开鑫汇公司,但鑫汇公司一直未支付李鹭工作期间工资。2014年10月8日,李鹭因为工资问题向新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该部门查处后,鑫汇公司向李鹭支付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31日,李鹭以鑫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被申请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7月30日至9月2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4591.95元;二、请求被申请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643.68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该仲裁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2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李鹭工资332.00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二、申请人李鹭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支付的300.00元保险补助费。被申请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14日至9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三、对申请人李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13日,李鹭对新民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20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鹭虽然主张其于2014年7月30日到鑫汇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李鹭于2014年8月14日到鑫汇公司工作。鑫汇公司虽然未在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李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汇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因罐倒塌砸毁设备放假停产,属于事出有因,故李鹭关于鑫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汇公司因故停产,自2014年9月4日通知李鹭放假至李鹭于9月20日离开鑫汇公司这段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工作,故鑫汇公司应向李鹭支付该期间工资,鑫汇公司不按约定向李鹭支付实际工作期间(22天)和放假期间(16天)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后已支付工资1500元,但仍属于未足额支付,故李鹭关于支付未足额工资款4591.95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李鹭关于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鹭支付工资人民币2867.82元(2500元/月÷21.75天×38天-1500元);二、驳回李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鹭2014年9月20日离开上诉人处有误,实际是李鹭在2014年9月5日离开的上诉人处,9月20日是李鹭自己陈述的时间。故不应支付李鹭2867.82元,因此请求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李鹭辩称:我是2014年9月4日放假到2014年9月20日离开上诉人处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何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鑫汇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停产后向李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其仅凭口述,无法认定其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但李鹭自认其在2014年9月20日离开鑫汇公司,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情况下,该日期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鑫汇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到2015年9月20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