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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英俊与夏叶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邱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韩英俊,农民,邱县新马头镇东常屯村。被执行人夏叶敏。申请执行人韩英俊与被执行人夏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邱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叶敏给付原告韩英俊人民币25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叶敏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夏叶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邱执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维民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人民陪审员 李 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