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肖同兵、庞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82号原告天津市万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坐,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同兵。被告庞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万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通公司)与被告肖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庞国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肖同兵、庞国庆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被告肖同兵驾驶实际为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津H×××××号奥迪轿车,沿梅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石路甘露水厂门口时,与原告司机张永杰驾驶的津Q×××××号凯马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肖同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790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360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合计491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同兵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评估费179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庞国庆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00分,被告肖同兵驾驶牌号为津H×××××号奥迪轿车,沿梅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石路甘露水厂门口向右并道时,与原告司机张永杰驾驶的津Q×××××号凯马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津Q×××××号小货车失控碰撞路边电杆,造成两车车损、电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35790元,提供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3600元,分别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790元,系被告肖同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原告认可该事实并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500元,要求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修车31天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与事故作业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原告称拖车费36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同兵并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同兵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庞国庆名下,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同兵因贷款购车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庞国庆名下,被告肖同兵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杰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肖同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肖同兵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5790元,本院依据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物价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179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二次拖车产生的费用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同兵为原告垫付的179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35790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3600元,合计416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9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7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肖同兵垫付款17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8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肖同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