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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红萍与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胡小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邱红萍,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桥九一南路西桥北巷(隆基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邹文震,董事长。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会计,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被告胡小文之妻),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红萍与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邹银花、胡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怡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萍诉称,2012年12月7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怡和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属怡和公司借款,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是经办人。现被告怡和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小文、邹银花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怡和公司所借的流动资金,借据上有公章为凭,其系借款经办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怡和公司及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均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和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据》,载明“兹收到邱红萍女士人民币35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用途,月息1.3%,取款提前通知”,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得《借据》虽有“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用途”内容,但被告怡和公司及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均系在《收据》“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和亲笔签名,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并非作为经办人签名,因此,三被告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三被告至今未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支付利息。被告怡和公司抗辩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邹银花、胡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红萍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为3480元,由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邹银花、胡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