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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亚绒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绒,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王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何亚绒,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7384868-7。法定代表人仇仲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花强,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公安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0102-4。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战军,该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谢九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亚绒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承办人多次联系何亚绒,何亚绒均未到庭。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到铜川市新区中老村何亚绒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何亚绒签收。2015年8月18日下午15时开庭时何亚绒未到庭,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何亚绒,何亚绒电话无人接听。直到当天15时30分,原告何亚绒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写明住址、联系电话,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应诉,但均未到庭。开庭前,承办人到中老村原告何亚绒家送达,原告签收。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后,原告亦未联系本院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亚绒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亚绒负担。审 判 长  崔明杰代审 判员  秦 琳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