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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7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滥赌的恶习,经家人劝诫仍无悔改之意,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毒打,被告的工资均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及开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2年共同修建了两层混泥结构的平房,约200平方米,位于XX乡XX村五组,价值200000元,债权有黄小会所欠3500元。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一套沙发价值600元、茶几400元、电视机1680元、冰箱1600元、洗衣机800元、一个盆架、一个木柜、一个木箱、八个方木凳、一张八仙桌、一个高压锅、一个茶壶、两个大锑盆、四床被子、三床毛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25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3、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二层混泥结构平房、约200㎡、价值约20万元)共同平分,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黄小会所欠3500元共同平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无赌博恶习,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承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五组房屋五间,无共同债权,原告所述陪嫁财产除锑盆只有一个之外,其余属实。双方有共同债务因建房欠舒开凡15000元、欠我父亲陈敦元1990元。因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0540元。若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孝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欠陈敦元199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款已支付,证明不属实。2、舒开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以方为建房屋欠舒开凡建房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该款已经支付。3、陈归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10540元,被告对给付彩礼10540元的事实无异议。4、黄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小会未欠原、被告款项3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黄小会于2014年6月借钱用于开小卖部。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较好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有更好抚养子女的条件。6、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用于原告上学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款不是汇给原告,原告也未得到该款。7、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取款20000余元借给被告及陈福欢两弟兄用于建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钱是借给陈某某的,且已于2013年全部偿还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四份,拟证明孩子的教育费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孩子的教育费用是原告支付的。2、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暂住证是在浙江打工时一个同事的,后因暂住证办下来后他已没在该厂上班,所以帮他领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陈归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540元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陈孝松、舒开凡、黄小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仅能证明被告与厂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一份,因收款人不是原告,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借款的事实,未涉及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据四份,其证明目的是孩子的教育费用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暂住证一个,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暂住证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陈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盘县XX乡XX村五组共同建有平房五间。原告结婚时有嫁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T**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盆架、一个木柜、一个木箱、八个方木凳、一张八仙桌、一个高压锅、一个茶壶、一个大锑盆、四床被子、三床毛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谁抚养,以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无赌博恶习,且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其返还彩礼的理由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属应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且本院未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