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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马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邸春驭,现年4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邸春驭,现年4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