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金武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河南省唐河县,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秀市派出所抓获,寄押于丰城市看守所,于当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乙,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丙,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4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甲、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等人因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工程包工头胡某某欠薪一事到顺昌县政府上访,在顺昌县政府大楼前,欲强行将胡某某带去游街,在现场执行公务维持秩序的顺昌县城关派出所干警陈某丙、协警肖某某等人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丙、林某某等人高喊“警察打人”,造成现场混乱,随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周某某等人推搡追打陈某丙、肖某某,肖某某被追打至顺昌县政府大门口时被被告人邹某某掀倒在地,被告人邱某乙、黄某某等人上前踢打肖某某,肖某某爬起后往顺昌县政府宿舍后门处跑,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伙同他人继续追打肖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打肖某某一巴掌。后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等人又将胡某某带至顺昌县政府大门口,横阻道路,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肖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8时41分,其接到顺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和协警一起在顺昌县政府办公楼门口维持秩序,有几个工人欲强行拉欠薪的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工地包工头胡某某去游街,民警上前阻止,一个穿红外套矮个子的男子大叫“警察打人”,其他工人也跟着说警察打人,后穿红外套男子和其他工人去追打协警肖某某,其在劝阻时,一个四十多岁穿白衬衫的高个男子用拳头打其胸口一拳,其叫肖某某先走,多名工人追打肖某某,在县政府门口,肖某某被打倒在地,五六名工人对肖某某拳打脚踢,后工人一路追打肖某某到县政府宿舍楼门口,穿白衬衫的男子摔了肖某某一巴掌,之后工人将胡某某带至顺昌县政府大门口道路上,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经其辨认周某某是殴打自己的穿白衬衫的男子,邹某某是殴打肖某某的大胡子。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8点多,其接到指令和民警陈某丙及协警在县政府办公楼前维持秩序,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工地被欠薪的工人欲强行拉埔上万达包工头去游街,其和民警就上去制止,穿红外套染金发的年轻人就喊警察打人,几名工人追打其,民警陈某丙叫其先走,其往政府门口方向跑,在政府门口一个络腮胡子的高个男子把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几个男子围过来殴打,其往县政府宿舍方向跑,被人追打,穿白衬衫的男子冲过来打其一巴掌的事实;经其辨认殴打其的穿暗棕色风衣和牛仔裤的高个子中年男人就是黄某某、穿深蓝色外套的矮个子男青年就是邱某乙、穿白衬衫的高个子中年男子就是周某某、把其摔倒后踩踏其的大胡子中年男子就是邹某某、穿天蓝色外套的男青年就是邱某甲。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包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工地的包工头,2014年11月25日早上8点多,在顺昌县政府大楼前,因欠工资问题没有解决,邱某甲等人欲拉其去游街,警察上前阻止,在这过程中听到有人叫“警察打人”,其有看到一个络腮胡中年男人、一个穿白衬衫的中年男子、邱某甲、一个穿蓝色戴帽外套的矮个中年人、一个穿黄夹克的男青年、一个穿红色外套染金色头发的年轻男子参与打警察,有两名警察被打,后其被工人带到政府门口的马路上,堵了半个多小时才结束,整个过程警察自始至终都没打人的事实。4、证人付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2014年11月25日9时许,他们接到指令,和民警陈某丙及协警在县政府办公楼前维持秩序,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工地被欠薪的工人要拖胡某某去游街,民警上前阻止,民警陈某丙、协警肖某某被打,后工人又将胡某某带至顺昌县政府大门口拦在道路中央,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昌县埔上镇综治副镇长,2014年11月25日上午8点多,其到顺昌县政府信访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沟通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在政府办公楼楼下,几名工人强行要抓胡某某,在场民警阻止,工人就开始拉扯民警衣服、手、身体,并围着一个小个子警察打,民警始终都没有动手打工人的事实。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昌县农业银行保安,案发当日,其看到在县政府大院一个红色外套染金发的小伙子、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矮个男子在打一个矮个子民警,民警被打后往县政府大门口跑,在县政府门口,矮个子民警被拉扯倒在地上,穿红外套染金发的小伙子、蓝色外套矮个子男子、穿白衬衫的高个子中年男子、络腮胡穿暗色外套的中年男子一伙人冲过去用脚踢那个矮个子民警,矮个子警察爬起来往县政府宿舍方向跑,穿红外套染金发的小伙子、蓝色外套的矮个子男青年、白衬衫的中年男子、又高又壮的络腮胡子中年男子等人都有冲上去打矮个子民警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在政府礼堂边的操场上,一伙人围着一个穿制服的警察,并且喊“警察打人”,后来那个警察往县政府宿舍方向跑,一群人在后面追的事实。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昌县信访局副局长,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县政府大楼,其看到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商墅被欠薪的工人邱某甲及几名工人欲拖着胡某某游街,还打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及协警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其看到县政府院子内,有民工在喊叫“警察打人了”,一个穿红外套金色头发的年轻男子、一个穿蓝色外套的中年男打了矮个子民警,这个民警跑到政府大门口时被一个民工摔倒在地,一伙民工用脚踩矮个子民警,矮个子民警爬起来继续往县政府宿舍楼方向跑,几名民工冲上去追打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县政府保安,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在县政府大楼门口,讨薪的工人要拖欠薪的包工头游街,警察上前阻止,后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某丙和协警肖某某被讨薪的工人殴打的事实。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其到县政府办事,看到有几个人殴打警察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其驾驶闽H×××××出租车经过县政府门口被人堵住,二三十人站在路中间,两个中年女子押着一个中年男子站在其车前面,不让其通过,后只好绕道行驶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黄某某、林某某、邹某某辨认,陈某丙就是被殴打的高个子民警,肖某某就是被殴打的矮个子民警。经被告人邱某乙辨认,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丙、黄某某就是参与殴打的人。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周某某、邱某甲、邹某某就是参与殴打的人。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县政府宿舍门口、县政府大院办公楼下坡大树下、县政府大院旗杆下就是殴打警察的地点,县政府大门口马路就是就是拦住过往车辆通行的地点。经被告人邱某丙辨认,县政府大门口马路上就是拦住过往车辆通行的地点,县政府宿舍大门口、县政府大院办公楼下坡大树下、县政府大院旗杆下就是殴打警察的地点。经庭审质证,七被告人确认无误。14、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丙、肖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5、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林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出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发现手机中有33张照片,2个视频文件,一段视频为2014年11月25日县政府大院内情况录像。一张照片为县政府大院情况,时间2014年11月25日9时14分,民警将以上2段视频和一张照片拷贝提取,并对手机进行扣押。16、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登记及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顺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顺昌县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某丙等人到顺昌县政府大楼门口出警的事实。1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9、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甲无前科的事实。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1、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秀市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的事实。22、邵武市人民法院(1995)邵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992)邵法刑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2011)邵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前科的事实。23、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七被告人确认无误。24、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邱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邱某甲诉称:1、在突发案件中,其始终没有殴打警察。2、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不可信。3、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或改判缓刑。上诉人林某某诉称:1、案发当日其随大家一起去讨薪,并未参与策划,也未积极参与。2、其听到有人喊“警察打人”,看到警察在跑,有人在追,才跟着喊“警察打人”;其用手机拍摄现场,并未使用暴力殴打警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3、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刑事责任,经查,案发当日二上诉人明知民警陈某丙、协警肖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上诉人邱某甲等人仍推搡追打民警陈某丙、肖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在旁用手机拍摄,且在未见到警察打人情况下,高喊“警察打人”等言语,煽动、制造现场混乱,肖某某被追打倒地并被踢打,肖某某爬起后,上诉人邱某甲伙同他人继续追打肖某某。经鉴定,陈某丙、肖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后二上诉人等人又不顾警察劝导,强行将包工头胡某某带至顺昌县政府大门口,横阻道路,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二上诉人提出其未暴力殴打警察,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可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查,二上诉人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两位执法民警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上诉人林某某犯有前科,至于其是否家庭困难,并不是宣告缓刑的法定事由。故二上诉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邱某甲提出证人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不可信的意见,经查,该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邱某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仲铭审判员黄建英代理审判员唐新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福华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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